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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817437-1/2024-54293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省水务厅 成文日期:2024-08-02 16:29
  • 标       题: 海南省用水权交易指导规则(试行)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4-08-02 16:29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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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用水权交易指导规则(试行)》

的通知

  琼水规范〔2024〕1号

各市县水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建立完善的用水权制度,规范用水权初始分配和用水权市场化交易、用水权交易监管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海南实际情况,省水务厅制定《海南省用水权交易指导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用水权交易指导规则(试行)

  海南省水务厅

  2024年8月2日

海南省用水权交易指导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用水权初始分配、用水权市场化交易行为,保障用水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和水利部印发《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用水权交易技术导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指导规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初始分配和明晰,用水权交易、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的,适用本指导规则。

  用水权初始分配和明晰是指明确区域、取用水户、灌溉用水户依法依规享有用水权和进行转让的行为和过程。

  第三条 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市场运作、政府引导、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要求,实行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用水权交易的统一指导、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和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用水权交易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按照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统筹考虑生产用水、生态用水和预留水量的原则,立足区域实际,统筹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现状用水、节水水平、发展需求等因素,对用水权进行初始分配。

  第六条 开展区域水权分配,应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复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确定下来的可用水量,作为区域在该江河流域的用水权利边界;省级人民政府批复的地下水管控指标确定的地下水可用水量,作为区域的地下水用水权利边界。

  对已建和在建的跨市县调水工程,调水工程相关批复文件规定的受水区可用水量,作为区域取自该工程的用水权利边界。

  第七条 明晰取用水户的取水权。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依据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水量、取水用途等,依法享有取水的权利和转让其节约部分水资源的权利。取水权有效期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明晰灌溉用水户水权。对灌区内的灌溉用水户,由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灌溉用水户用水权证》,或者由灌区管理单位下达用水指标等方式明晰用水权。

  根据灌区实际和计量条件,灌溉用水户水权既可以分配到灌片,也可以分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用水户。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农业用水权分配给流转前农户或农户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明晰灌溉用水户水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田渠道供水设施完善且具备稳定供水能力;

  (二)农田土地权属清晰;

  (三)农田有用水计量条件且计量设施运行正常;

  (四)用水管理规范,用水秩序良好。

  对于农田存在用水矛盾且难以协调一致的,暂不开展用水权初始分配。

  灌溉用水户用水权证应载明权利人的名称、所在地、证件号码、用水权取得方式、取水工程、取水地点、分配水量、水源类型、取水用途、种植作物、灌溉面积等。用水权证有效期限结合取水许可期限确定,有效期满后需要重新申请。

  用水权证具体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灌溉用水户用水权证的可用水量、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供水单位和灌区取水许可明确的许可水量和期限。

  第十条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区域,探索通过发放用水权属凭证等方式,明晰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用水权。

  第十一条 对污水处理形成的稳定量达标再生水,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探索通过发放用水权属凭证的方式明晰用水权。

  第十二条 用水权交易类型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以及非常规水资源用水权交易等。

  出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十三条 用水权交易应坚持将水资源作为最大刚性约束,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水资源用途管制要求,不得以用水权交易为名套取用水指标,变相挤占生活用水、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

  第十四条 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可以对区域可用水量内的结余或预留水量开展交易。涉及调水工程的应征求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交易节约的水资源,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开展再生水、矿井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用水权交易。

  经确认拥有再生水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具有用水需求、具备供水条件、符合再生水用途管制要求的受让方转让再生水水权。

  对工业企业充分利用再生水置换出原水用水权指标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依法进行用水权交易。对于生态补水利用达标的再生水置换出原水用水指标的,经认定后可依法开展用水权交易。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不得转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生态环境用水量;

  (二)水资源超载区向管控区域外交易的用水权指标;

  (三)取耗水总量达到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指标,向外区域转让的取用水指标;

  (四)不具备调水条件的跨区域用水权交易;

  (五)达到或超出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管控指标的向区域外交易的用水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以及非常规水资源交易原则上应在国家水权交易平台进行。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等小额交易可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App便捷开展。鼓励其他用水权交易到国家水权交易平台开展。

  用水权交易平台即应用统一的电子交易系统,实施统一的用水权交易制度、技术标准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用水权交易综合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用水权交易平台由国家水权交易平台和地方水权交易平台组成。

  第二十条 用水权交易期限应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衔接,一般不超出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证或权属凭证等明确的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用水权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或通过竞价形成。

  区域水权交易各方一般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基准价格由取得用水权的综合成本、合理收益、税费等因素确定。

  取水权交易价格原则上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成本费用、合理收益等因素协商或竞价确定。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探索用水权绿色金融,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开展水资源资产价值评估,推动金融机构开发用水权质押、抵押、担保、租赁、用水权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为水资源供、污、排、再生水利用等项目提供资金保障。

  鼓励合法持有用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用水权质押向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金融机构融资。探索以用水权与水力发电收益、供排水资产、水费收费权以及其他水资源经营权收益等共同作为抵(质)押担保物。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与保险机构联系,创新建筑工程保险产品,增强保险在用水权改革领域的渗透支持,发挥保险的风险分散和经济补偿功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加强对各类用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监管,重点跟踪检查用水权交易水量的真实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交易资金的安全性等,及时组织开展交易水量核定、用水权交易评估,建立和完善用水权交易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

  对监管中发现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用水权交易弄虚作假、用水权交易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将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用水权初始分配、用水权交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水利部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利部《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用水权交易技术导则(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规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水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规则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暂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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